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19-07-18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3号)等法律制度,制定以下规定。
一、政府采购项目必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预算编制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财政部门应当对部门预算项目库内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预算编制进行审核。重点审核项目是否细化具体、预算资金安排是否科学、采购类型是否合法等内容。
二、采购人应当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本单位全年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包括采购时间、金额、数量、采购形式等内容,并与预算执行进度相衔接。采购人应当在年初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30日内将当年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年中调整、追加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在调整、追加预算核准后15日内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未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或者当年未按照采购实施计划执行,且不说明原因的,该项目预算指标不得结转下一年度使用。财政部门除按《条例》规定对此行为进行处理外,原则上不受理采购人提出的采购方式变更请求。
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可以在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前向采购人或者财政部门确认采购项目是否已经备案。
三、政府采购分散采购限额标准和其他有关数额标准,其累计或单次数额计算标准以采购人当年的政府采购预算为准;政府采购预算未与采购品目对应的,以采购人向财政部门备案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中同类采购品目的采购金额为准。
四、《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采购,依法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执行的,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五、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当由采购人依法设立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采购人没有设立相应机构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集中采购机构无力组织实施的,由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六、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由采购人自行选择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任何部门不得采取招标、考试及其他方式确定采购人的选择范围、方式等。
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独立的开标、评审场所并具有录音录像、门禁系统等电子监控设备,以保障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设施和条件。采购人选择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时,应当选择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设施和条件的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
七、采购人自行组织分散采购项目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用合适的政府采购方式,不得自行随意实施。应当依法备案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邀请供应商(包括发布公告、随机抽取、书面推荐等)、组建评审委员会、开(唱)标、评审(商定)、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签订(备案、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开展履约验收等。
财政部门应对分散采购项目严格依法实施监管,纠正将自行组织采购变成不受约束的随意购买行为。
八、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应当依法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损害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或者导致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不能有效维护。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就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明确约定供应商质疑由采购人答复还是由采购代理机构答复,并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告知供应商。
九、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过程中,可以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供应商应当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条件进行细化规定,也可以在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要求其作出具有良好商业信誉的承诺。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被纳入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银行认定的失信名单且在有效期内,或者在前三年政府采购合同履约过程中及其他经营活动履约过程中未依法履约被有关部门处罚(处理)的,不能认定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十、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过程中,要求供应商提供《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应当结合具体的采购项目确定。财务状况报告应当区分新成立的法人或者组织和非新成立的法人或者组织。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应当按照税法和社会保障法等法律规定进行细化规定,存在困难的,也可以在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要求做出承诺。
十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过程中,《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违法记录中的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金额标准,采购项目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金额标准有明文规定的,可以根据采购项目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金额标准在采购文件中规定;采购项目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金额标准未明文规定的,应当以四川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听证标准金额在采购文件中规定。
十二、采购文件中应当明确公开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品目、金额。采购项目分包采购的,预算金额或者采购限价应细化到各包。
采购项目分包采购的,在采购金额未超过采购项目总预算金额前提下,采购人可以在评审过程中临时调剂各包采购限价(预算金额不得调整),但事先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临时调剂的内容,应当在评审报告中记录。
十三、采购文件中不得以特定部门、系统、项目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十四、对于技术服务标准统一、市场竞争充分且可以在中标、成交后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产品的货物采购项目,采购文件不得将供应商在投标报价前获得制造厂家授权或者承诺作为资格性审查、符合性审查和其他实质性审查事项。
十五、各级政府采购应当全面依法向社会公开政府采购信息。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谁组织、谁发布的原则,及时将采购人及其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预算或者采购最高限价、采购产品需求及配置、评审情况、中标(成交)供应商、中标(成交)产品和价格、政府采购履约验收情况等政府采购信息在不同阶段和环节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财政部门不再对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进行日常审核。
前款所称评审情况,是指所有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资格性、符合性审查情况、采用综合评分法时的总得分和分项汇总得分情况、评审结果等。
十六、政府采购项目不再发布政府采购预公告和政府采购结果预公告。
十七、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需要依法回避的采购人员包括采购人内部负责采购项目的具体经办工作人员和直接分管采购项目的负责人,以及采购代理机构负责采购项目的具体经办工作人员和直接分管采购活动的负责人。采购人员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与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后主动回避。
十八、采购文件发售实行谁组织、谁发售的原则。购买或者获得采购文件时,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只需提供单位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明;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只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除上述资料以外的其他资格资质证明材料。
十九、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采购文件中规定供应商在其投标(响应)文件中对此进行承诺。
采购项目实行资格预审的,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可以参加资格预审,但只能选择其中一家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参加后续的政府采购活动。
二十、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有前述供应商的,采购人应当在发售采购文件前或者开标、评审前,将供应商名称书面告知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评审委员会。告知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前书面告知评审委员会。
供应商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过程中提供咨询论证,其提供的咨询论证意见成为采购文件中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技术服务商务要求、评审因素和标准、政府采购合同等实质性内容条款的,视同为采购项目提供规范编制。
二十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时,可以规定2家以上的供应商不得在同一合同项下的采购项目中,同时委托同一个自然人、同一家庭的人员、同一单位的人员作为其代理人,否则,其投标(响应)文件作为无效处理。
二十二、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现场评审活动结束后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改变评审结果。违规重新评审的,重新评审结果无效,并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对评审活动结束后发现评审过程和结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处理。
二十三、中标供应商确定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自行以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为由废标,否则,应当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
二十四、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除暂停政府采购活动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被依法取消中标、成交资格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绝和拖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
二十五、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编号。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编号。采购人自行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人编号。
二十六、采购人应当依法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和将政府采购合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其实施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事宜,但采购人仍然对政府采购合同公告和备案事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十七、采购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的,应当在原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在原政府采购合同履行结束后,且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名称、价格、履约方式、验收标准等必须与原政府采购合同一致。
二十八、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财政资金管理制度的规定支付政府采购资金。政府采购通用货物采购按照规定实行商场(城)直购的,按照四川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九、采购活动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还保证金,简化、规范退还程序和手续,原则上采取非现金形式退还。供应商因涉嫌违法违规,按照规定应当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有关部门处理认定违法违规行为期间不计入退还保证金时限之内,但应当有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明。
三十、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询问应当明确询问事项,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供应商签字或者加盖公章。采购人及有权答复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询问事项超出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询问。
三十一、询问答复期满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书面回复供应商询问的,按照对供应商的询问逾期未作处理追究法律责任。
三十二、供应商质疑书内容格式符合规定,只是提供的事实依据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质疑事项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受理质疑并作出质疑答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各种非正当理由或者拖延时间不受理供应商质疑的,质疑答复期满后,按照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处理追究法律责任。
三十三、财政部门受理供应商投诉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再组织评审委员会成员复议,改变评审结果。
三十四、财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有必要采取调查取证或者质证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或者组织当面质证。
三十五、财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的时间,应当有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明。
三十六、采购人有违反本规定行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的,由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向同级政府报告、监察部门通报,根据情况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上公告。
三十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的,由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根据情况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上公告。
三十八、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十九、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四十、本规定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关键词: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若干规定

相关新闻